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_採購作業辦法

法令公開

110.09.14 本中心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
111.01.17 本中心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修正
113.07.17 本中心113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修正
114.02.17 本中心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修正,114.04.01施行
114.12.11 本中心11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二、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空調、電氣等。
三、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等。
四、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4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單位及職掌定義如下:
一、請購單位:指有採購需求或使用需求,並提出採購案件之申請、詢價及訂定採購需求規範、訂約、履約管理及驗收之單位。
二、採購單位:指負責辦理採購程序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協助驗收,以及協助採購品項異常處理等作業之單位。但請購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得由請購單位辦理。
三、權責主管:依附表一「採(請)購之核決及權責劃分表」辦理。
四、監辦(驗)單位:為本中心行政組財會人員及內部稽核單位,或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人員,負責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程序。
五、會辦單位:指會同辦理採購及驗收之單位。
六、協驗單位:指協助辦理驗收之單位,得為規劃設計、監造、職業安全、環保、品質檢測、採購單位或具專業知識者。
前項第六款之協驗單位為本中心人員,另得委外聘請具專業知識人員協助驗收作業。

第 5 條

本中心辦理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達採最有利標者,或經權責主管指示之請購案,應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其成立時間視請購案性質決定,得於公告招標前或評選當日成立。
採購評選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權責主管指派本中心內部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兼任之。並得視個案需要,邀請外部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二、前款人員、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屬本中心內部人員者為無給職;邀請外部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付評選委員會相關費用。
三、外部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出席得依下列標準支給費用:
(一)交通費:由遠地前往者(三十公里以外),得參照本中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
(二)出席費:
   1.每次會議二千五百元。惟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家數達四家以上,每增加一家出席費得增加五百元,惟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2.公告招標前之會議,每次出席會議二千五百元。
四、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五、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於利益迴避參考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六、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事項: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本中心解釋與評選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七、前款第一目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本中心自行訂定或審定。
八、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如下:
  (一)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
  (二)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採購評選委員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之。
  (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
   1.維持原評選結果。
   2.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3.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4.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九、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一) 符合緊急採購規定,由採購單位逕行辦理採購作業。
  (二) 經檢討採續約辦理者。
  (三) 年度例行事務性服務、維護、租賃、物料及保險等。
  (四) 採購案採最低標決標,且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十、投標文件內容眾多或涉及專門知識,且屬本中心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本中心認定於評選前確有實質書面審查之必要者,報經副執行長核准,得要求外部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於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前提供書面意見,並支給審查費,依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按件計酬,每件不得超過一千元,每案至多以三千元為上限。

第 6 條 本中心採購案件之類別、核決及權責劃分依附表一辦理。
第 7 條 本中心公開徵求投資人之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公開評選辦法、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中心投資都市更新事業,依各該法令規章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前二項規定事項,其程序如有不足,得參考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  採購作業

第一節  通則

第 8 條

採購單位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協助請購單位之需求及採購方式,提供適法性之採購建議。
二、採購經辦人員辦理詢價、比價、議價作業前,應確認廠商報價內容是否符合請購條件,以品質符合要求且最佳者為優先採購對象,並將結果送請核決權責主管核定採購價格及供應廠商。
三、採購金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者,應另訂定契約規範。
四、本中心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本中心指定之場所。
五、配合內部之稽核。
六、承辦採購人員不得為驗收主驗人員。
七、採購人員每四年應進行職務輪調,並不得兼任不相容職務,例如請購、編製傳票及付款等。

第 9 條   

請購作業程序如下:
一、採購案件應由請購單位填具簽陳或請購表單,經會簽相關單位及行政組財會人員審查,陳權責主管核定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
二、提出預算分析說明。
三、依採購需求,列出名稱、規格、數量,並註明付款方式、查驗及驗收方式、履約期限、保固年限及相關罰則。
四、經常性需求項目宜簽定年度供應契約,由請購單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定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訂約,其請購單位得為驗收單位。
五、請購異動注意事項如下:
  (一) 請購案完成訂購前:
請購案內容經核定後,如須修改規格、數量、金額等項時,請購單位應按原請購方式,註明原由、更改內容等,依請購案簽、會核程序,經請購權責主管核定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
  (二) 請購案完成訂購後:
    1、訂購後如須辦理規格、數量、金額、交貨期、會計科目等項目異動時,請購單位應先協調採購單位確定可行後,以書面方式陳報核定後辦理。
    2、涉及加減帳者,如有調整項目,且無原訂購單價可循時,應依議價規定程序辦理議價,加減帳結果應作成紀錄,併原案作為訂購異動之依據。
    3、未經完成請購異動及其訂購程序者,不得辦理驗收作業。

第 10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本中心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二、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發現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人員有前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三、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或其關係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並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第 11 條 採購金額十五萬元(含)以下之小額採購,由請購單位逕洽廠商辦理。
採購金額逾十五萬元,財物採購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勞務採購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及工程採購未達三百萬元之案件,得採一般採購(詢價、比價、議價)作業程序辦理。
非屬前開案件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採購者。
二、「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特殊採購或配合監督機關政策需求,並報經執行長核准不採公開招標者。
第 12 條 採購資格、規格作業審查程序如下:
一、開標、比價或議價前,採購單位應審核廠商資格及相關證件。
二、請購單位或委請專業技術人員應審核技術規格、設計藍圖、型錄、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等文件與功能。
三、前述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 13 條

本中心辦理開標時由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依採購規範對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及價格進行審查,於審查通過後依招標文件續為辦理評選或決標。
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前,由採購單位簽請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持人,開標時並由請購單位承辦人或主管與會。

第 14 條 供應商管理原則如下:
一、採購案簽報及採購契約簽訂前,應調查廠商是否合法設立及存續,並對於廠商背景、履約能力、是否屬拒絕往來廠商等條件進行審查。
二、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採購契約之主要部分,不得轉包。
三、得標廠商違反前款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本中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四、得標廠商應負公共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五、請購單位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六、採購案件所訂之契約應經本中心法務人員審核,並依契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七、年採購金額逾五十萬元之供應商,廠商履約完成後,請購單位應評核廠商於履約過程是否符合採購需求,並填具履約評核表。履約評核表由本中心另訂之,並依廠商履約評核結果評估納入供應商資料庫。
八、採購單位應定期檢核供應商資料庫內供應商之各項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包括合法設立及存續、履約能力、非拒絕往來廠商等);並視評核結果予以輔導或剔除於供應商資料庫之外。
第 15 條 監辦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監視本中心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作業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程序。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相關法規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二、監辦負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 採購金額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金額之採購,由本中心行政組財會人員負責監辦程序。
  (二) 採購金額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金額之採購,由本中心行政組財會人員及內部稽核單位負責監辦程序。
三、辦理契約變更(契約既有項目數量之增減或內容變更),其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符合上列之情形時,應比照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追加累計金額符合時亦同。
第 16 條 辦理採購作業訂(購)約規定如下:
一、採購金額三十萬元(含)以下之採購,得依報價單訂購,如遇案情複雜,報價單內容無法完全滿足採購需求時,則以另訂定契約方式處理。
二、採購金額逾三十萬元者,於奉准同意採購後,應通知廠商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
三、議價、比價、招標之採購案經決標後,應即辦妥簽約手續。
四、採購案訂約時,應將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及罰則等要項訂入契約。
第 17 條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二節 詢價、比價、議價作業程序    
第 18 條 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採詢價、比價、議價作業程序辦理。
第 19 條 採購單位收到請購單位所填送之請購文件後,應先確認品名、料號、規格、數量、預算金額、需求日期及特殊需求條件,以使請購案件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並對請購案物品之規格、廠牌及採購條件均須詳細審核,採購經辦人員對於請購內容資料不齊或有礙於物品購置者,得退還補正。
第 20 條 採購單位應建立供應商資料庫,隨時更新及維護,並參考其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以評估其對本中心之影響,並宜優先向供應商資料庫內之廠商辦理採購。
第 21 條 為利請購單位辦理請購案件之需要,採購單位提供下列資訊服務予請購單位:
一、供應商資料庫。
二、辦理各類商品、供應商等相關商情資訊之蒐集、調查作業,建立有系統的商情資訊資料庫,供各請購單位查詢參考。
第 22 條 各採購案件詢價、比價、議價之準則如附表二「詢價、比價、議價準則」,若屬一般規格品之採購,應查對前次購買單價及現今市價,進行單價確認作為詢價、比價、議價參考。
廠商如係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供應商,其同一商品之售價得視為報價單。
第 23 條 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一、委託創作、行銷創意、產品設計、活動規劃及布置、舞台結構或道具製作、學術研究、翻譯、美編、文編、平面或網頁設計、整體形象等他人無法達到相同品質者。
二、屬定期契約或例行性採購,其後續擴充者。如影印機、飲水機、臨時性清潔需求、臨時保全人力或臨時植栽需求等。
三、特定廣告宣傳通路之採購行為。如電視台、電台、多媒體平台或雜誌等。
四、資訊平台帳號、資訊服務使用權限或方案、程式軟體維護或修改等。
五、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任一情形。
第 24 條 採購單位辦理詢價、比價、議價作業應填具詢價、比價、議價紀錄表,送請核決權責主管核定。
第三節 公開招標    
第 25 條 採購單位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將招(決)標資訊公告之資料公開於本中心之資訊網路,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採購單位應視採購案件特性訂定合理等標期,以供投標廠商準備文件。合理等標期之訂定,依核定預估採購金額區分如下:
一、未達四百萬元:七日以上。
二、第一款金額以上,工程、財物採購未達五千萬元;勞務採購未達一千萬元:十四日以上。
三、第二款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未達二億元;財物採購未達一億元;勞務採購未達二千萬元:二十一日以上。
四、第三款金額以上:二十八日以上。
本中心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屬前項第一款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屬前項第二至四款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
本中心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6 條

本中心開標時,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應依公開資訊採購條件對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進行文件審查。文件審查通過後,依招標文件規定續辦理評選或決標等作業。
開標、議價、比價、決標會議前,由採購單位簽請權責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持人,並邀集請購單位及監辦人員與會。前項請購單位出席人員為請購單位主管、承辦人員或請購單位主管指派之人員。

第 27 條 採公開招標辦理之案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採購底價作業流程應予保密,除採公開底價之案件外,於決標前不得公開。其底價核定表之傳送應以密件或親送方式傳送,且底價核定之後應有加密封處理。
底價之訂定應由請購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簽報權責主管核定;採購單位則應提供市場行情、以往交易內容及廠商報價等資料,供權責主管核定底價。
公開招標之案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二、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第 28 條 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且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中詳列報價內容: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第 29 條

本中心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內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中心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刊登本中心官網。

第 30 條

最有利標之決標,得採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一、未訂底價者,其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內,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二、訂有底價者,評選出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三、訂有固定價格或費率者,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四、其他依招標文件內容方式決標。
依第一項第一款原則決標者,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依第一項第二款原則決標者,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第 31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請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本中心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第 32 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至少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方能進行開決標作業。但第二次以後招標得不受廠商家數限制。
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不受前項規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
第 33 條

採公開招標採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一、經公開招標辦理,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維護、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廠、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法令規定須向特定廠商採購者。
十六、採購性質特殊經敘明理由或具時效性者。
前項採購案件之請購、採購、驗收權責劃分,準用附表一辦理。

第 34 條 開決標紀錄應確實記錄並經權責主管核決。
公開招標採購案決標後,應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契約內容應與採(請)購資料相符;採購契約簽訂前應經權責主管覆核。
第 35 條 請購單位因業務需要,非即時辦理產生重大影響而有急迫性採購之必要者,例如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不可知事由,致本中心之相關設施(備)故障、影響業務執行,需立即採購或維修者,得依下列程序辦理緊急採購:
一、緊急採購之核決,請購單位應先行取得權責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口頭之核准,始得自行採購,承辦人員並應於五個工作日內檢具發票或其他相關文件,補行請購及驗收程序。
二、採購單位應按半年彙報各單位緊急採購內容及次數,供權責主管核閱及各單位主管參考,以減少緊急採購情形。
三、財產物品管理承辦人員應視緊急採購項目之特性,納入各單位使用之財物管理系統或記錄於相關文件加以控管。
第三章 驗收作業    
第 36 條 本中心辦理驗收作業由權責主管指派主驗人員,並由請購單位、採購單位、監辦單位及相關單位會同辦理,採購驗收依附表一辦理。
第 37 條

廠商應依契約或相關約定,於完成部分或全部履約事項後,通知本中心辦理驗收作業,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採購案件辦理驗收前,由請購單位完成履約項目檢查:
一、財物採購:請購單位應將所購置之財物依採購單、契約、報價單或其他文件所列之品名、料號、數量、廠商、規格查點無誤後,再報請驗收。
二、勞務採購:廠商完成履約後,由請購單位依契約、規格需求進行檢查後再報請驗收,並將檢查資料送交驗收單位辦理。
三、工程採購:於廠商通知竣工後,由請購單位或委請專業技術人員辦理竣工查驗,再報請驗收,並將檢查資料、竣工圖等相關文件送交驗收單位辦理。

第 38 條 得標廠商於交貨或工程完工後,應檢附相關憑證交由請購單位會同採購、會辦單位及監辦單位共同辦理驗收,並填製驗收單或驗收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其屬工程、財物及電腦軟體案件,於驗收合格後,應會簽財物管理人員依自有財產、物品及電腦軟體管理相關規定,製作財產(物品)增加及增值單與軟體保管單等相關作業。
第 39 條 採購案件經驗收結果不合格時,採購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各相關單位再行辦理驗收。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本中心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中心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減價收受。
本中心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得拆驗或化驗。
第 40 條 逾期交貨之採購案,由請購或採購單位負責催告,並依契約或採購單所訂相關罰則辦理。
第 41 條 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其所交貨之外觀若有明顯異常情形,應於送貨單上記載異常情形,並拍照存證、洽第三方公證單位共同開箱,開箱情形並應以書面紀錄之。
驗收未合格待改善或退貨之設備、物料或工程,於改善驗收合格或廠商取回貨品前,應明確標示或區隔,避免被誤用。
第 42 條

工程或財物採購案件,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得由請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四、十五萬元(含)以下之採購。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43 條 工程及財物之採購案件於驗收結果合格後,由請購單位檢附驗收相關文件,辦理請款作業。
第 44 條 本中心各項採購,如廠商交貨不實、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減省工料等情形,致本中心遭受損害,本中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章 核銷作業
第 45 條 核銷時應由請購單位備妥所購財物、工程或勞務之單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辦理請款作業。
第 46 條 採購案件由國內廠商得標者,於辦理付款時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驗收文件。
二、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經認定之合法憑證。
三、採購單或契約。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廠商送貨單)。
採購案件由國外廠商得標者,於辦理付款時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驗收文件。
二、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經認定之合法憑證。
三、提貨單。
四、報關文件。
五、採購單或契約。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請購單位將前二項所列單據檢附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連同財產或物品增加或增值單,由請購單位相關人員及主管,以及採購單位相關人員及主管簽章後,連同相關之核准文件及有關資料等,送行政組財會人員審核並製作傳票。
第 47 條 傳票經行政組財會人員主管複核,執行長或其授權代理人核決後,交由出納付款。
第 48 條 出納人員付清款項後,應將傳票加蓋付訖字樣。
第 49 條 廠商請款及核銷作業依本中心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50 條 廠商對於本中心辦理採購案件之招標、審標、決標,認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二、對招標文件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中心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中心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七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七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七日。
廠商提出異議者,經本中心評估其事由,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中心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公告於本中心官網,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 51 條 中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協調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請採購申訴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第 52 條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本中心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如有前項行為,未誠實聲明,而取得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依規定撤銷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第 53 條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得採合作方式或委託政府機關(構)辦理採購作業。
第 54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得另訂作業程序或規定,由執行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